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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自首、立功)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委托,受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现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某举报同案犯刘某某的犯罪同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 在本案立案以前已经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认罪的主动性。

    被告人于肖某某2010年8月12日到案揭发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帮助借款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在本案立案前,即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如实交待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

    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告人肖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系主动交待,体现了认罪的主动性。

    2、被告人肖某某交待的案件事实,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被告人肖某某虽然第 一次到公安机关是去报案,但在此后的几次的询问中祥细交待了案件事实,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1)、侦查卷P124的肖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讲:我现在把我自己记得帐目祥细的捋了一遍,把资金的进出情况写成了书面材料交给你们。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祥细交待了案件事实。如果只是报案,其只可提供案件的线索,且系一般线索即可,被告人以上陈述的事实已经完全超出了与肖某某本人借给刘某某的几笔借款。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2)、补充卷P4发破案经过证实:肖某某等人到经侦支队报称,泰安格林豪泰酒店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向社会人员筹借资金8000余万元,受害人达上百人。

    侦查卷P7肖某某等人主动到经侦支队报案,并提供了自己介绍受害人的情况,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梳理涉案帐款的来龙去脉,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被害人,对案侦破起了很大作用。

说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此后的几次的询问中祥细交待了案件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被害人,说明其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3、在本案立案后,对被告人采限强制措施前,被告人肖某某祥细交待了案件事实。

    在本案立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又主动几次到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当时就已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虽然没有对被告人采限强制措施,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在2011年5 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后,被告人肖某某也是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补充卷P11归案证明: 2011年5月28日泰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高洪波、梁非电话通知肖某某到案,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

    通过该归案证明说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本身就是自动案.因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里规定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故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属自动投案。 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当然可以成立自首。且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肖某某的初衷是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同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在客观上仍具有投案的性质。而且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同时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付于国家追诉的目的。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肖某某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共同犯罪以外的由刘某某除单独实施的集资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据此,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由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的是与刘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某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存在共犯。

    在被告人肖某某到格林豪泰公司工作后,就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帮助刘某某向其他人筹借款项,此时,已与刘某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另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刘某某在09年月12月购买的华泰置业财富中心2-3楼没有交纳一分钱的购房款,只是开的一张收据。但将收款收据交给肖某某等人看过。并且向肖某某讲其在东平有土地、橡胶厂等企业与资产,目的是让肖某某等人想信其有归还能力,为其继续筹借资金;直至侦查卷P16刘某某供述:到自10年3月我知道东平的好多理财公司出事后,就感觉有些吃力了,就知道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了。但其仍然借款,说明此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可能已经具有了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开始实施集资诈骗罪。但肖某某等人不知道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超出 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此时刘某某的行为才存在实行过限。即单独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之前的行为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被告人刘某某前期与肖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

    但后期,刘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出现后,肖某某等人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某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存在共犯。 

    其次,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刘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前期与肖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后期被告人刘某某才具有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单独实施的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自首时,仅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即可,这也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的刘某某单独实施的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就属其他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通过庭审查明,经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的刘某某的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三)、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应属重大立功。 

    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是否为重大立功,首先应当看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的处罚标准。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属重大案件,因此,其立功行为应为重大立功。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的是与刘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并属重大立功。

    三、对于借款当时预扣的利息数额,不能认定在犯罪事实当中,该部分数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数额计算。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按当事人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对提前预扣了利息就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

    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筹借的所有款项,均存在共同的特点,即每一起借款当中的 一笔借款,均提前预扣了利息。虽然有以下几笔的被害人明确证实在借款当时预扣了利息:1、韩萍,预扣利息6200元;2、师展预扣利息1500元;3、孙强,预扣利息18000元;4、徐重林,预扣利息4756元;

    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本案被告人肖某某所筹借的每一起借款当中的 一笔借款,均提前预扣了利息,共计104万元。对于预扣的利息,只是在借据中虚出的一个数额,该部分数额没有对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金融监管秩序造成侵害。因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当中。

    综上,起诉书指控数额过高部分事实及借款当时预扣的利息的数额,不能认定在犯罪事实当中。以上事实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 

    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案涉案金额大、涉及被害人多、资金往来频繁,且大多数是现金交易,以至于对预扣利息的数额可能难以作出准确的认定,但本案每一起借款当中的第 一笔借款,均提前预扣了利息。所以,辩护人认为,对本案普遍存在的预扣利息的这一事实,应作为量刑时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案发前已归还了借款700余万元,并在案发后,肖某某用个人筹借资金归还了借款38.9万元,并已经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通过庭审查明,案发前后已归还了借款700余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归还721.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筹借资金,用这些自己的钱归还了陈洪1.2万元;已用自己的钱归还韩萍1.7万元;已用自己的钱归还袭燕3万元;已用自己的钱归还原孙强10万元、以车抵款20万元;韩蕾蕾3万元。等共计38.9万元。

    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及肖某某用个人筹借资金归还的借款38.9万元并已经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对的较小。

   (一)、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不具有相关的工作权限,所有活动均是在刘某某的授意之下才去实施。

   (二)、本案当中,肖某某、肖某、孙某某等人的作用、地位均是平行的。

    1、虽然肖某某介绍肖某、孙某某到格林豪泰公司工作,但介绍二人到格林豪泰酒店是正常工作,而不是介绍二人到酒店从事借款这一特定的活动;肖某某也不因她们的工作业绩获得奖金等经济利益。所以,不能以肖某某介绍肖某、孙某某到格林豪泰公司工作就认定其在本案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2、肖某、孙某某与肖某某之间不存犯意上的意思联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被告人肖某、孙某某等人筹借款项均是直接交被告人刘某某,然后再按刘的安排去支配。证实了刘某某与肖某、孙某某之间各自存犯意上的意思联络。而肖某、孙某某与肖某某之间不存犯意上的意思联络。因此说明,本案当中,肖某某、肖某、孙某某等人的作用、地位均是平行的。

    (三)、资金的支配均是听从于刘某某的安排。

    综上几点看出,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对的较小。

    六、被告人肖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1、被告人肖某某只是介绍借款,并没有自己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肖某某在刘某某兴的授意下帮助其筹借款项,并不是自己向公众吸收。

    2、法律意识谈薄,误认为民间的借款是合法的。

    因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民间借贷,肖只知道借款用途系用于刘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听刘讲有归还能力。随之为其介绍借款,因而走上犯罪道路。

    且在当前国内情势和全球金融环境不乐观的大背景下,股市和基金市场都处于低迷状态,在其他的投资渠道较少或需要较为专业的投资技能的情况下,出现了人们急于通过投资来实现财富的保值和增值,多数人通过投资理财的渠道实现财富保值和增值。正是上述原因,本案的部分被害人徐重林(P185)、李汶河(P151)等人主动联系肖某某将钱外借,也促成了本案的案发。并不是完全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本案案发。

    3、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帐本,为侦破本案起到了积极作用。

本案涉案人员多,资金数额大,如果不是肖某某主动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帐本,侦查机关无法顺利侦破本案。补充卷P4发破案经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梳理涉案帐款的来龙去脉,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被害人,对案侦破起了很大作用。

另外,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刘某某的资产,尽力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

    综上几点说明,被告人肖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七、量刑。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的规定: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系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处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阚吉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