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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因素介入的伤害致死案件辩护意见

赵兴龙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接受上诉人赵兴龙亲属的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致死)崔在满,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并处以刑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提请审判长、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崔在满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与崔在满死亡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法医学鉴定意见在崔在满存在多个可能成为诱发因素,如醉酒、体力付出、情绪激动等,既没有进行排除这些因素不是其潜在疾病致死的诱因,又没有论证外伤是如何必然成为崔在满死亡的诱发因素的情况下,就提出认定“外伤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这一分析意见既不能说明在病理机制方面崔在满身体的伤是如何引发其身体潜在疾病发作的,也不能说明其外伤程度与疾病发作致死是怎样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应负刑事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

    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一定程度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崔在满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情形特殊,原因复杂多样,涉及本案的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作用,有多大作用,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是本案须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首先要明确本案被害人崔在满疾病发作致死与所谓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其身体的外伤能否确认为死亡的诱因。

    对崔在满死亡的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意见是“死者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扩张性心肌病的基础上,外伤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

辩护人先引用法医学理论,简要说明一下上述意见中涉及的几个词语。

  1、猝死,法医学中的猝死是指生前患有潜在疾病似乎健康的人,突然发生意外的非暴力死亡,又称急死。常常在几分钟、几小时内死亡。也称即时死。

  2、心源性猝死,是指由于各种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发病突然,进展迅速,无法预测。

  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简称冠心病,是指冠状动脉或其分支因粥样硬化而引起官腔狭窄或阻塞所致的心脏病变。

  4、扩张性心肌病,又称原发性心肌病,经常引起急死,病因不明,常因心力衰竭,心律失常或附壁血栓脱落引起动脉栓塞而造成急死。

  5、诱因:因猝死主要的因素是人体内在的潜伏性疾病,某种外部条件对于正常健康的人是很小或没有危害的,但对于某些主要脏器有潜在疾病,却能往往产生不同程度的不良影响,导致死亡,这些对正常人是不会构成危害或有影响的外在条件,在与潜在性疾病发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即成为诱因。

    作为冠心病猝死有的有明显的诱发因素,更有很多是在无诱因状态的状况下发生的。

常见的诱因:

    一是精神因素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狂欢、情感、紧张、恐惧等情绪激动时,血压升高或血压下降,心率缓慢、变弱,甚至心跳停止,这些精神因素引起的猝死,是通过神经反射引起心室纤颤或心室骤停而造成的。

    二是剧烈的体力活动或过度疲劳,表现为心跳加快、加强、心输出量增加、动脉压增高、氧气和营养物质大量消耗,引起心肺循环血量减少、心肌缺氧、心功能不全致心脏纤颤或骤停猝死。

    三是吸烟,导致心率增快、心肌缺氧,诱发心脏骤停而猝死。

    四是饮酒,引起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五、外伤失血或感染,虽然不能致命,但可能导致抵抗力降低而感染,促使或加重潜在疾病而猝死。

    六、过冷过热、暴饮暴食、洗澡、大便等刺激因素。

    由此可见,猝死的主要原因是人体内潜在的疾病,外在条件须有与疾病发作导致死亡产生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时才可能成为诱因。而心脏病变、冠心病也有很多在无诱因的状况下而猝死,且过半的病变猝死发生在夜间睡眠中,如在夜间睡眠段、平时休息时发生猝死的,武汉某医院统计占69.92%。

通过以上对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中涉及的词语简单说明,我们现在看尸检意见中认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本案的外伤之间是否有关系,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在查阅了医院急诊病历、病理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进行了尸体检验之后分析说明:

  1、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作用力损伤;

  2、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扩张性心肌病的基础上,外伤诱发急性心源性猝死。

    由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中可以清楚看出,被害人是在冠心病和心肌病两个潜在致命疾病基础上猝死的,对于外伤诱发猝死这一意见,在鉴定报告没有提供给我们二者之间是如何形成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辩护人通过参阅法医学书籍和请教心血管病专家,简要说明该鉴定意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医学理论认为:

    外伤可作为诱发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但要看损伤与发病时间间隔的长短、损伤的轻重程度,特别是损伤后发病症状的特点及死亡经过与外伤的关系,结合尸检材料,对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判断损伤与冠心病急死是否有关,这在法律责任上是有程度上差别的,并不是任何损伤都能诱发冠心病发作。

如果在尸检中检见致命性损伤时,即使同时检出有严重的冠心病,亦应认定为损伤致死。

    在没有致命性外伤的情况下,外伤是否被认定为冠心病猝死的诱因,须做到事实情节查证清楚、依据确实可靠。要结合冠心病猝死的外因诸方面分析诱发机理,以及冠心病病变猝死的机制,死亡的病变原因及过程,主要是看什么原因使得心肌缺血,触发电生理突然改变,引起心电衰竭,定性心律失常而猝死。

由上述各诱因与疾病病变的关系看,二者之间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可认为外在条件为诱因。

    所以,本案对崔在满的疾病死亡是否与其身体的外伤有关,要在排除了其他因素诱发的可能后,分析外伤的轻重程度,与诱发病变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认定。

    现在,对被害人崔在满的尸检中还检到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1mg/100ml,根据相关规定,其乙醇含量为醉酒状态。

    还有从平台跌落、与人撕扯的体力付出、情绪激动等情况。同样由上述诱因的解释中可以看出,这些条件更应成为其病变的诱因。

    这些因素为什么不是他死亡诱因?排除的依据是什么?

    而所谓的外伤即头部皮下出血、肌间出血是如何诱发冠心病猝死的?其诱发的机制是怎样的?

    在没有排除其它可能,有理有据的具体分析外伤成为诱因的原理,该诱因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方面占多大比重,对上述这些问题没有分析说明,就结论其“外伤诱发猝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赵兴龙是否有与崔在满厮打进而伤害他的故意和行为,且上诉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了对崔在满的人身损伤,又引发崔疾病致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所称“厮打”,从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情况,除同案被告人王玉龙一人偶有提到双方有厮打情况外,均无其他证言证实厮打,均称撕把、撕扯。

    对被害人尸检所见可以印证上述上诉人没有厮打行为,双方的撕扯行为没有造成崔在满人身损伤伤情痕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崔在满发生“厮打”有误。

其次,上诉人没有与崔在满厮打及伤害他的主观故意。案发当天,上诉人是按照与崔在满的约定前去取回欠款,崔在满事先已经答应那天给上诉人五千元钱,上诉人是依约来找崔取款,与其同行的同学、朋友,均不知赵兴龙要去干什么,说明赵兴龙没有流露要找崔殴打伤害的故意。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现场发生的情况,当时两人因言语不和互相抓住衣领撕扯,再无其他暴力打击的行为。且在撕扯过程中,是崔占了主动,是他先动手抓住赵兴龙的衣领,赵兴龙没有积极主动打人的行为。撕扯中又是崔在满将赵兴龙往平台下推,两人从三米多高的坝堰一同掉下,从掉地的情况看,是赵兴龙先下去的,就印证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是崔一推赵,赵当时正撕扯着衣领,两人就掉下去了。

    无论从赵兴龙找崔是取还账的五千元钱而不是要打仗,还是赵兴龙没有流露过任何要找崔打仗的情况,还是两人如何动手撕扯衣领而不是打击身体,造成伤害,还是两人如何掉下坝堰去的,均体现了赵兴龙不具有殴打伤害崔在满身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其次,上述一般性的撕扯行为没有造成崔在满身体伤害。按照常理,这样的一般性撕扯也不会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至于在坝堰上撕扯,不是赵兴龙主动动手,是崔在满当时就坐在该处,言语不和崔首先动手,两人撕扯中摔下坝堰的情况,可以证实是崔推赵造成的。当然,这一系列行为均没有造成两人人身伤害;即便从该处摔下去会造成伤害身体的可能,赵兴龙既没有希望摔下去,也没有放任摔下去的故意。

    再者,因当时崔就坐在此处,崔、赵二人互相撕扯是临时起意的行为,而不是赵具有打击伤害的故意,赶至此处后主动动手与崔撕扯的。所以,对在此处撕扯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赵兴龙不但不具有故意发生的态度,也不具有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的可能性,主观上没有过失。这一点可以从两人一起掉下去的情况说明。从此处掉下去很难预料会否造成人身何等伤害,赵在此处也具有此等危险,当时他去找崔在满时,不会想到要发生两人撕扯行为。他是找到崔在满取欠款的,不是找他要欠款或其他原因,赵兴龙不具有殴打伤害的基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既没有体现是谁主动发生的撕扯,又将一般性的撕扯行为认定为厮打,但是,均没有看出此过程中造成了崔在满人身受到伤害。即便依据个别证人所说,在二人跌落至台下菜地时,双方有厮打行为,很清楚的是赵兴龙客观上没有给崔在满造成伤害的后果。

所谓故意伤害致死,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但该行为却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故意伤害是结果为轻伤以上的行为,《刑法》规定对此是“犯前款罪”,即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之行为、之结果,又发生致死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当然,没有轻伤以上结果亦可构成该罪,即,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必然的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如高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26号判例。该判例同时指出“一般的殴打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只不过伤害的结果未达到法定的程度而无需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推搡行为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殴打行为或伤害行为,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死亡、重伤,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说明上诉人赵兴龙在整个过程中处于应付招架的地步,并且他这种应付招架均没有造成崔在满人身损伤。

    即便认为崔在满头部的伤情是诱发其疾病病变的因素,现在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与赵兴龙无关。他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事先的通谋,不具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意思联络。还有,崔头部的伤情是其他被告人在后来的个人行为中造成的,还是在跌落平台时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如果将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节认定为赵兴龙或其他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与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分析说明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结合起来,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与崔在满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定罪处罚,很显然是在错误的认定事实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规定,要求我们在追究行为人的罪责时,是在查明行为人确有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行为人才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有责任。而本案基本的事实是上诉人赵兴龙没有主观过错,没有客观危害他人人身健康的伤害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后果,怎么能依法定罪处罚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兴龙没有犯罪过错、犯罪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能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崔在满在与他人撕扯的过程中倒地身亡,致命因素是其自身潜在的疾病,其疾病已严重到随时致命的地步。当时,他有多种足以致命的诱发因素,法医学鉴定没有合理排除其他,也没有有理有据的说明其结论意见的形成,而一审法院又在这样的鉴定意见前提下,将鉴定意见的所谓诱因“外伤”,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当然上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定性处罚,主要是受到了崔在满家属多次到司法机关无理取闹的影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措交到法院赔偿金五万元,而崔家亲属拒不接受调解,既要巨额赔偿又要同时严惩被告人,以冲击司法机关要挟。

恳请二审法院以查明事实为根据,依据法律,公正处理本案。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审判长、合议庭参考采纳。

谢谢

                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 斌

                       2012年4月10日

  本案判决结果:采纳辩护人基本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