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律师经办部分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无罪部分)
本所律师经办的部分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无罪(包括撤诉、撤案处理)案例:
1、李某明合同诈骗案(2003)泰山刑初字第 188号刑事判决书
指控李某明担任董事长的公司及总经理通过重复签订工程合同骗取质保金332000元等合同诈骗犯罪实, 提出李某明没有犯罪故意和行为,泰山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明无罪,同案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武斌律师和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丁鹂律师共同为李某明辩护。
2、弥某辉盗窃案(数额巨大,涉案人员跨省,公安部督办)
(2003)淄刑二初字第 16号刑事判决书 提出本案定性错误辩护意见 淄博中院一审判决无罪。
武斌律师与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桑圣元律师共同担任被告人辩护人。
3、沙某某故意伤害案 (2008)泰山刑初字第 133号刑事裁定书
通过阅卷发现伤情可疑,证人证言不合常理,经调查查明系被害人教唆证人作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伤害犯罪。泰山区法院一审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裁定准许撤诉。 武斌律师承办
4、展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为聋哑人,且没有受过哑语学习。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长篇大论,讯问笔录签名的哑语老师在庭审时却称被告人无法理解其翻译,并说明笔录上其只是签过名并未参与讯问翻译。被害人案发后即在骨科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当日下午其自行到一传染病医院被检查发现为手指节骨折并裂创行拍片、固定手术。后
法医鉴定为轻伤。对此不同检查所见,经对病历记录的检查情况、医嘱等进行全方面认真分析,认为病历所记“未见见异常“属实。没有伤也就没有医嘱治疗用药。查明所谓手术拍片是在手术七日以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致伤事实发生。
本案一审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撤诉,被告人获国家赔偿。
武斌律师、马昵律师承办。
5、柏某某组织卖淫案 (2012)泰山刑初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书
提出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一审庭审后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武斌律师、马昵律师承办
6、李某行贿案
被告人系在自己承包市场遭强拆时被刑事拘留,指控其旧村开发为多得拆迁补偿款向村干部行贿数十万元。实为在被告人未同意补偿款数额情况下,村干部对所有拆迁户均秘密发放补偿款,并以借款为名索贿被告人数十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又为强拆被告人承包市场诬陷行贿,将被告人刑拘羁押后强行拆除了市场建筑。
本案是索贿人举报所谓行贿人案件。一审庭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后,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武斌律师与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共同辩护。
7、本市第 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2001)泰山刑初字第250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是对上世纪末泰山景区存在的自发轿夫经营整治活动的典型错案。为方便游客登山,泰山景区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造了登山缆车,后来部分山民自行组织山轿运送客人。无序竞争造成纠纷不断。其中张姓山民及三个轿夫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强制措施、指控。显然单枪匹马抬游客登山难以定性黑社会组织犯罪,又变更为非法经营指控。缆车和抬轿均未经国家批准,人力运送无论如何也不是非法经营犯罪。案经庭审无罪辩护后,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本市第 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胎死腹中。
武斌律师、蔡士慧律师承办。
8、付某某挪用资金案 (1999)泰山刑初字第 188号刑事裁定书
提出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辩护意见,泰山区法院一审裁定终止审理 。
武斌律师承办
9、胡某甲挪用资金案 (2008)泰山刑初字第 147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指控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却是一起没有发生的案子。
被告人供述自己因交购房款,安排属下挪用单位资金近五万元交了房款,至今未还。其属下证言证实受胡安排从单位账户提出47040元交给胡,没有写借款手续。该事实被作为挪用资金犯罪予以指控。对胡的挪用资金给家里交了房款说法,胡妻耿耿于怀坚称根本没有的事,房款是自己找亲戚借来交的,胡一分钱也没有给。并拿来当初借钱转账流水记录佐证。难道胡对此款使用有难言之隐,可胡说没有其他就是交的房款。表示以账目为准,应该有自己出具的借款手续,他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拿钱不留手续的。经办人称因挪用资金个人使用,胡拿钱没有写手续。并且该款来源记不清了,账目是否短款也无法查证。辩护人将涉及该款的全部账证调取分析,终于明白了该笔挪用资金真实下落。经办人将款转到本单位一个人账户未动,几天后连同其他款项一起又转回原来账户。挪用资金犯罪烟消云散。
这样一件比较小的事情,当事人自己也没有异议的事实认定,竟然是根本没有发生过的。
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事实依据,只有客观的才是真实的。
武斌律师承办
10、刘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2011)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人举报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犯罪、挪用资金犯罪刑事拘留,后经泰山区法院审理 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后,公诉机关撤诉。后侦查机关又以同样事实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异地审理。对案件涉及的多份审计报告分析,发现均系单方面以举报人提供的部分材料审计,被告人合伙经营垫资部分及回收货款未入账支付欠款等方面账目没有进入审计,报告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指控犯罪没有依据,是典型的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的滥用职权行为。
武斌律师、马昵律师承办
11、李某某等人重大毁坏财物案 (2013)泰山刑初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书
指控被告人组织拆迁时强行将水厂全部设施毁坏价值数十万元。提出指控事实没有依据,所谓毁坏物品价值仅是以所有人自行提供,没有客观依据;且毁坏物品只有所有人陈述,没有任何涉及毁坏财物客观证据显示证实,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庭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武斌律师与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李立男律师担任李某猛辩护人。
12、苗某某、冯某玩忽职守案 ( 2008)泰山刑初字第 117号刑事判决书
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法定后果辩护意见,泰山区法院一审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 武斌律师、李鹏律师承办
13、耿某某被指控贪污十三万元犯罪案 (2014)泰山刑初字第
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十三万元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占为己有,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公务用途无罪辩护意见,泰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四千元,免予刑事处罚。
武斌律师与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杨周强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
14、薛某某挪用资金案 (2001)泰山刑初字第 150号刑事裁定书
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不清,一审庭审后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武斌律师承办